2016年12月某日夜,甲受乙(另案处理)指使,邀约丙等人乘坐丁(均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窜至某区某路段,甲指使丁将正常行驶的戊的车辆逼停,戊下车理论,甲持洋镐把将戊所乘车辆的挡风玻璃砸破,又伙同丙强行将戊带上丁驾驶的车辆,并在车上对戊实施了殴打,后在某街道将戊交给乙。经鉴定:戊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戊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935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曾祥锋律师分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本案中,
甲伙同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本案有可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即甲有拦截并殴打他人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