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钱某某(男)与陈某某(女)婚后育有一子钱某。2007年5月2日,钱某某因病去逝,同年10月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陈某某离家出走后,钱某一直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2016年5月,钱某的爷爷奶奶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指定二人为钱某的共同监护人。当地村民委员会认为钱某的生母陈某某仍然在世,不宜指定钱某的爷爷奶奶担任共同监护人。2016年8月,钱某的爷爷奶奶诉至法院,要求变更为钱某的共同监护人。
武进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本案中,陈某某自2007年10月离家后,未再与钱某有联系,在事实上无法履行有效的监护行为,客观上造成监护不能,法院依法变更钱某的爷爷奶奶为其共同监护人。
【点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本案通过判决形式依法变更监护人,既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让未成年人的父母更加珍视其享有的法定监护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