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朱港公司与中国银行浦开发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浦开发支行向朱港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借款。被告聂某、韩某为朱港公司提供最高额为8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同时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抵押担保。朱港公司就该借款合同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抵押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浦开发支行,保险金额为500万元,承保比例为30%,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实现抵押权后,所得价款扣除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后,应首先用于抵偿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后的损失(包括贷款本息、利息及罚息),剩余部分用于抵偿保险人的赔偿金。”因朱港公司未足额偿还贷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中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浦开发支行支付了保险金1,500,000元。后中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朱港公司归还保险金,保证人聂某、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就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与朱港公司签订的企业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浦开发支行赔偿朱港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朱港公司就代偿款进行追偿,并可以对担保人、抵押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代偿的债务上设定有聂某、韩某提供的抵押担保,但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实现抵押权后,所得价款扣除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后,应首先用于抵偿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后的损失(包括贷款本息、利息及罚息),剩余部分用于抵偿保险人的赔偿金。”故原告代位行使抵押权不得对抗债权人本身的抵押权,若中国银行浦开发支行的债权并未清偿完毕,原告就抵押物主张物上代位请求权应滞后于中国银行浦开发支行的抵押权行使。聂某、韩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朱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在兼顾债权银行在先权利的前提下,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上海自贸试验区自成立以来,新设企业大量增加,其中包括不少科创企业和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旺盛。贷款保证保险通过发挥保单的增信作用,能够有效增强中小微企业的融资能力。妥善处理该类案件,有利于引导市场将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社会经济发展的新兴领域,满足实体经济多样化的金融需求。本案涉及的贷款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债权银行除对债务人享有借款合同之债外,还对保证人、抵押人享有保证债权及抵押权。本判决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方面,明确了主债务违约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移转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从债务人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也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担保人、抵押人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另一方面,兼顾保险人的合法代位权及债权银行的在先权利,尊重合同约定,明确了保险人就抵押物行使代位请求权应滞后于债权银行的抵押权行使,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审判思路。 |